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拼裝車,於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轉彎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羽絹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志芳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
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
,252元(其中工資為18,950元,零件費用為20,302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生活有困難無法立即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相符(本院卷第18至22頁),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為真實。而被告雖到場陳稱:伊生活有困難無法立
即償還等語,惟並不影響其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黃美玉於103年12月29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5938-J9自
用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2
頁)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現以39,252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18,950元、零件為20,30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
12至13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30元〔計算式:20,302x(1-9/10
)=2,03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8,950元後,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80元(計算式:18,950+2,030=20,9
80)。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