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安平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竊取原告之提款卡後,
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
1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趁陪同友人安平提款之機會,記下安平所持有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密碼,復藉由保管安平所有背包之
機會(當時安平仍走在旁邊,對該背包仍保有財產監督權)
,徒手竊取放置於背包內之系爭提款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系爭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以佯裝係有正當
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致自動付款設備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
權源持卡人,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即供己
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無誤,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客戶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可佐,刑事部分被告
因而被依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及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最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審簡字第
789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原告之系爭提款卡,及以系爭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計
83,000元,迄今仍未歸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及
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機號│提領金額│
│││││(新臺幣)│
├──┼──────┼──────┼────┼─────┤
│1│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371│3,000元│
││12時57分21秒│長安東路1段│││
│││55號「全家便│││
│││利商店」│││
├──┼──────┼──────┼────┼─────┤
│2│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371│20,000元│
││12時58分39秒│長安東路1段│││
│││55號「全家便│││
│││利超商」│││
├──┼──────┼──────┼────┼─────┤
│3│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OVBCN│20,000元│
││13時6分12秒│林森北路107│││
│││巷54號「全家│││
│││便利商店」│││
├──┼──────┼──────┼────┼─────┤
│4│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149│20,000元│
││13時6分47秒│林森北路119│││
│││巷49-1號「全│││
│││家便利商店」│││
├──┼──────┼──────┼────┼─────┤
│5│104年9月1日│臺北市中山區│00149│20,000元│
││13時8分16秒│林森北路119│││
│││巷49-1號「全│││
│││家便利商店」│││
├──┼──────┼──────┼────┼─────┤
│總額││││83,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