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貝克喬治
訴訟代理人  吳婉倩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波普藝術
廚房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每月需給付銷售
總額5%之權利金給原告,然被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5
年5月1日均未按月支付權利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634元),其間僅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欠15,634元未繳;又依系爭加盟合約,
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000元之加盟金,而被告業已支付第
一期之加盟金600,000元,本應於105年3月5日再為支付
第二期加盟金300,000元(下稱系爭加盟金),但卻遲遲未
能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欠繳之權利金15,634元沒有意見,也願意
給付,但系爭加盟合約有註明當營業額達到400,000元以後
,半年內才再給付系爭加盟金,而伊從開幕日起的6個月營
業額都沒有達到400,000元,所以伊應該不用付300,000元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5,63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權利金,迄今仍欠15,63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權利金計算方式明細等件在卷為
證(詳司促字卷第5至13、16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主張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盟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加盟金及權利金付款方
式」中之付款方式A案之1.明文約定:「開幕日起到第6個
月,平均每月總營業額在400,000元以上450,000元以下,
則於第7個月的當月支付第二期加盟金之25%即300,000元
」,足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被告給付系爭加盟金之前提,須
視被告於開幕日起到第6個月之平均每月總營業額有無超過
400,000元而定,而被告自104年8月17日開幕日起到第6
個月之每月總營業額各為83,652元、153,012元、126,045
元、103,598元、97,423元、72,033元、51,409元等情,有
每日營業額查詢報表及權利金計算式明細存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17至21頁、司促字卷16至26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33頁),則上開各月之每月總營業額平均後顯
未超過400,000元乙節至為顯然,揆諸上開加盟合約之約定
,被告本尚無須向原告給付系爭加盟金,是原告猶一再主張
本件被告應給付系爭加盟金云云,誠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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