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李雨豪
被   告  沈慶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在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與杭州南路1段路
口處,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
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2,800元(其中工資為0元、零件費用為22,800元)、安全
帽費用3,600元,共計26,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為五比
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右側,原告為何要求其他部分零件賠
償,被告僅願意給付修復費用7,250元及安全帽費用3,6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估價單、車損
照、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
及第4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7月出廠,現以22,800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及第7頁),原告 陳明
為零件費用,有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於105年6月2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再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修復費
用零件為22,800元,扣除折舊後為10,5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上安全帽3,600元,共計14,179元。以上原告得請求
之費用為14,179元(計算式:10,579+3,600=14,179)。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超速行駛
,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及26頁),本院依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25元(計算式:14,179×
70%=9,925元,元以下4捨5入)。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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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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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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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221│22,800×0.536=12,221│10,579│22,800-12,221=10,579│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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