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
被 告 梁吳英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同段四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上設定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七十五年新地普字第七二七五號收件,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登記,擔保債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九日、
設定義務人 高振發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75年7月22日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
記,雙方約定存續期間自75年6月9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清
償日為78年6月9日,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
告自78年6月9日清償日起已可行使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迄至
93年6月9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被告
余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仍登載
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所有權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已分別明訂。請求權定有清償
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得請求清償之78年6
月9日起,逾15年未行使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已於93年6月9日完成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經5年,即98年6月9日
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對於所存在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具妨害,倘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除去對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
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於時效經過消滅後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