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最高法院案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 侯惠堂 、 簡明芳 夥同對外自稱「 顏永順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在桃園縣○○鄉○○路○○○號以「銢銡鋼構公司」名義,先佯裝正常營運一段時日以掩人耳目後,由 林敏益 提供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九六五-四號「林敏益」帳戶之支票,作為行騙時付款之用,再推由侯惠堂對外以「 陳重信 」、「林敏益」、「 阿水 」名義及甲○○對外以「林敏益」名義,向廠商詐購貨品。對於堅持以現金交易之廠商,侯惠堂等人於第一次或第二次交易時,先以少量進貨,並支付現金或由簡明芳依侯惠堂指示,將現金軋入前述帳戶使支票兌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且以四十五天票期之前述「林敏益」帳戶支票付款,共同以此詐騙方式,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推由侯惠堂以「陳重信」、「林敏益」、「阿水」名義及甲○○以「林敏益」名義,向鏹昇實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行號,詐購封口機等多項貨物,並由簡明芳自林敏益處取得支票交付侯惠堂,作為付款之用,使各該公司之所屬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予侯惠堂、甲○○、簡明芳、「顏永順」,合計詐得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一千零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案件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駁回聲請人上訴,有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稱同案被告侯惠堂於第一審審訊時供稱銢銡鋼構公司係林敏益叔叔所開設,侯惠堂與聲請人僅係焊接鋼鐵,林敏益之叔叔要侯惠堂及聲請人以銢銡鋼構公司名義訂貨等語,是可證聲請人並未參加公司決策,是依上司命令參與工廠運作,全然無故意、過失可言,且聲請人事後與受害廠商達成和解云云而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原即認定侯惠堂係本案主謀,並未認定聲請人屬主謀,有判決書理由文記載可參,侯惠堂所述之林敏益叔叔究係指何人,銢銡鋼構公司是否確係該人設立,此均非形式上不須經調查即可認係真實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項,況本院前審亦斟酌林敏益偵訊供述等事證,而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所謂「林敏益之叔叔」即為侯惠堂,既係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案調查審酌並明確認定之事項,自不得仍謂侯惠堂前揭供述係足以影響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聲請人確以銢銡鋼構公司名義向受害廠商訂貨,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詳本件聲請狀理由二記載),既參與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屬本案共同正犯,至於銢銡鋼構公司原係何人設立一節,與被告應負罪責並無何影響,另聲請人與部分廠商和解一節,亦僅係事後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綜核上情,本件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存在,自不能據以再審,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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