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號;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敲破被害人戊○○所有之2T-8766號自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進入竊取汽車測速器乙台,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與五光路口古都担仔麵攤與已成年之 林穎標 共同竊盜被害人 方金鐘 所有之音響一組(內有主機、副機各一部,喇叭兩個)得手後轉賣得款朋分,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五號前之道路旁,發現不詳之人所有暫離本人所持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竟予以侵占入己,又將之持以敲破 葉楊麗 隨所有停放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四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竊取置於該車內之 陳秋茹 所有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現金人民幣五元)。於丁○○甫得逞但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丙○○發覺,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捕獲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二次行竊及先侵占上開二支螺絲起子,復持以敲破被害人葉楊麗隨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再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被害人陳秋茹所有上開手提包一只;嗣為警追捕查獲之事實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警訊時指述相符及被害人戊○○、甲○○等人供述被害經過情形相同,並有扣押筆錄、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二份有被告(原名 楊春德 )之指紋相符,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即遺失物罪與加重竊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第二次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與林穎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行竊二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再者,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事實欄第一、二次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或併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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