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黃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黃金生 )在本院辯稱其因土地遭拍賣,蒙受鉅額損失,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病,請求從輕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精神鑑定表各一紙為證,然查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所稱心神喪失人,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體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情形(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六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能向綽號「老鼠」之男子借用機車並騎乘之,行為時自非心神喪失人,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人行為時在精神耗弱狀態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判決意旨),既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依據,尚不能以被告前曾經鑑定患有中度精神病,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必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而逕予寬減,被告收受該部機車後既有能力正常騎乘之,且被查獲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能就自何人收受、何以及如何收受該機車之情節詳答之,並能辯稱因見該機車已老舊,才敢大膽騎乘到四平派出所對面要影印資料,想不到該車是贓車云云(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均可明證其於收受該機車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或減退,是事後仍能就各項細節記憶明確,其於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自無從遽以減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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