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止,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以其所有供強盜所用黃色膠帶將車牌貼住使人無法辨識,連續在如附表所○○○鎮○○里○○路一二○之一號
等地點,頭戴其所有白色安全帽(已滅失),身穿淺黃色長袖風衣、淺藍色長褲、藍白色塑膠拖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連柄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瑞士刀一支(已滅失),對如附表所示之店員甲○○等五人,以持刀指向其等之面前,並喝令將錢拿出來,致使其等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於店員將收銀機或抽屜內之錢拿出放在櫃台上,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餘元,購買三支手機、餘款並花費殆盡;作案所使用之白色安全帽、瑞士刀一支,連同其所穿著之淺黃色長袖風衣、淺藍色長褲,則於同日四、五時許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坪林橋下因而滅失,以逃避查緝。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警方據報循線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十六之四號其住處查獲,扣得上揭以贓款購得之三支手機、用來黏貼車牌之黃色膠帶一捲,並取回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強盜所得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包(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辛○○、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二幀、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二紙附卷可參,且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另有膠帶一捲、手機三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柄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之瑞士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先後五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成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㈡強盜所使用之手段(持瑞士刀);㈢所得財物之價值(詳如附表)、㈣強盜雖屬重大暴力犯罪之典型,惟被告於強盜過程,除強取財物之外,並未積極傷害被害人,惡性尚非重大;㈤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示懲。扣案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於強盜時所使用之瑞士刀一把、白色安全帽一頂,於被告行搶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案後,旋於四、五時許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坪林橋下,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作案時所穿着之淺黃色長袖風衣、淺藍色長褲,被告稱亦經丟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於短短三十分左右之時間內,竟連續搶劫商店及檳榔攤達五次之多,且係累犯,原審酌情量罰,並無過重,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南投縣)│被害人│搶得之財物││號│││││├─┼─────┼────────────┼────┼──────────┤││九十一年十○○○鎮○○里○○路一二○│甲○○│二千元││一│一月十四日│之一號「富林頓汽車旅館」│││││三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十○○○鎮○○里○○路一四三│戊○○│三千元││二│一月十四日│之十二號「全家便利商店」│││││三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鎮○○里○○路二五四│丙○○│約一千餘元││三│一月十四日│之十號「統一便利商店」│││││三時五十八││││││分許││││├─┼─────┼────────────┼────┼──────────┤││九十一年十○○○鎮○○里○○路四三四│辛○○│約五千元││四│一月十四日│號中宏加油站旁「金絲貓檳││摩扥蘿拉牌手機一支│││日四時許│榔攤」││(已遺失)│├─┼─────┼────────────┼────┼──────────┤││九十一年十○○○鎮○○里○○路四九二│丁○○│七千餘元││五│一月十四日│號檳榔攤││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包│││四時十分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