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欄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欄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3年11月8日出具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零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成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警方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55)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