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中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加計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據,至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元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曾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經該事務所採收益法評估後,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1樓部分價值為275萬3,800元,而2樓部分價值為119萬300元(合計394萬4,1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301萬3,800元【計算式:275萬3,800元+26萬元=301萬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