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21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賴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登記於彰化現員林市○○路0段000號,然該處現無人居住,且無水電,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5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1460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戶籍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該署110年6月11日新北檢錫辛字110執再助79字第1100053200號函及易服社會勞動報告書影本可佐,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