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左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前方有 丁崇英 行走在公車停靠站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道路前進」更正為「適有丁崇英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自公車停靠站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丁崇英之顱內及傷勢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左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允杰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前方有丁崇英行走在公車停靠站欲穿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道路前進,左允杰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丁崇英倒地不起,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嗣左允杰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崇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左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崇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4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