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告 陳柏年 (即 陳子良 之繼承人)

陳妍縝 (即陳子良之繼承人)

陳葦庭 (即陳子良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柏年(即陳子良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柏年(即陳子良之繼承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449元,應繳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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