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實施假處分(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六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三號為相對人提存二十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持有之支票實施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雄院 貴民 讓九十二執全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假處分裁定、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假處分卷、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二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相對人父親收受,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