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二件。3、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可資佐證。4、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八九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因此,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猶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行為實有不該,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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