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伍月 伍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8年2月26日當庭裁定,自98年3月5日延長羈押2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有多名共同被告待傳喚,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除共同被告以外之證人均已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依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甲○○僅涉嫌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反觀其他共同被告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卻早已交保在外,顯違比例原則。且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與被告甲○○處於對立之情況,被告甲○○顯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虞。又被告甲○○為家中所經營羊肉店之主廚,有正當工作,亦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甲○○僅涉嫌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採信;且本件並非以被告甲○○有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則被告甲○○是否因與同案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而無串證之虞,或有正當職業而無逃亡之虞,均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