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甲○○原名 何榮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表明願共同協商意旨,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而不成立,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由本院向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函詢債務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陳報要旨略以: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表明參與前置協商之意旨,然僅提供債務明細表,拒不提供其他應備資料,至銀行無法進行協商評估,該銀行電話通知債務人備妥相關文件,而債務人卻堅持不補件而欲直接聲請更生,故無法進入實質協商程序等情,此有慶豐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可見本件聲請人未備妥相關資料即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且由最大債權銀行方面通知補正資料仍未為提供,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無協商意願。此外,因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致未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應可視為自始未經協商,且該銀行補件通知更敘明若逾期未補齊寄回,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即聲請人應備齊資料後再行申請協商,而非逕行主張協商不成立。從而,本件聲請因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即難謂已踐履同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且可歸責於聲請人,與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該項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