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案不深,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且檢察官對本案之犯罪情節業已蒐證完畢,被告甲○○並無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以被告甲○○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況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進入審理階段,則原羈押目的已達成,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乙○○、丁○○、戊○○(下合稱丙○○等4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賈宜宸 、陳三星、 林俊緯林美芳林美惠張瀚陸炤文賴冠宇 (下合稱賈宜宸等8人)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次查,本件甫經起訴,尚待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且被告甲○○已於98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丙○○等4人及證人賈宜宸等8人,亦尚待公訴人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表示意見,由本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及順序後,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本院之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完畢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嫌疑實屬重大,且依其犯罪情節、次數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被告甲○○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即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規定,裁定羈押被告甲○○,而非以被告甲○○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由裁定羈押乙節,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稱被告甲○○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又本件固經檢察官完成刑事偵查程序而提起公訴,惟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等情,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確保本院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意旨認原羈押目的已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達成,及羈押與否之審查應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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