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垂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㈠提出依司法院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式格式聲請狀(須⒈載明聲請人有無於
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
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⒊說明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⒋說明有無強制執行或訴訟事件現正係屬法院中;⒌說明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⒍載明債權之種類及發生之原因),並就填載之相關事實提出事證。㈡陳明房屋租賃所在地?與出租人 蔡垂羽 之關係?子女是否均與聲請人居住於租賃處?㈢詳細說明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各係於何時成立?及各債權發生之原因、用途。㈣提出聲請人、配偶、子女、父母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前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定期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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