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5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至長榮路與隋唐街路口時,撞及由甲○○所騎乘,沿隋唐街左轉長榮路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竟不顧甲○○之傷勢,逕自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乙○○之車號而為警於同年6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曉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可佐,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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