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8年2月26日當庭裁定自9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98年4月30日當庭裁定自98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前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甚重,且本件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甲○○得以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
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需要親自聽本案有關之通訊錄音,且伊母親身體不好,哥哥最近開刀住院,家中經營之羊肉店沒有人可幫忙維持家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現固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惟其於本件審理之初即選任劉啟輝律師為辯護人,其辯護人並於98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相關監聽光碟獲准,被告甲○○自得經由辯護人至臺灣高雄看守所辦理接見時取得該等錄音光碟,而親自親聞有關之監聽錄音,並不因其在押而影響依法答辯之權利,被告甲○○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至被告甲○○之家庭、經濟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被告甲○○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宣撫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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