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85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985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400,000元│208,812元│92年8月25日│98年2月27日│6│├──┼─────────┼─────────┼──────┼──────────┼───────┤│002│50,051元│38,596元│95年7月20日│98年2月27日│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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