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8年2月26日當庭裁定自9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98年4月30日當庭裁定自98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再於98年6月25日當庭裁定自98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末於98年8月25日當庭裁定自98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9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屬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衡酌經驗法則,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件宣判後,業經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於98年10月29日訊問後當庭裁定被告甲○○自98年11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個月。
三、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經營之羊肉店需要幫忙,且本件已宣判,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無羈押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且本件並非以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則被告甲○○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被告甲○○之家庭、經濟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被告甲○○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均屬無據。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