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之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起(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似應係自95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181元,然聲請人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約39,779元,扣除當時每月生活必要開銷22,876元後,僅餘16,903元可供運用,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6年底毀諾。是聲請人無法繼續償還協商金額,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3.88%還款,每月還款18,181,嗣持續還款至96年底即毀諾未再還款,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並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屬實,並據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協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8,181元。
(二)然依聲請人陳報狀自承其上開協商毀諾期間(即9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月平均薪資為39,779元;自96年9月至97年7月期間月平均薪資38,300元,顯然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毀諾期間薪資收入並無重大變動;況縱扣除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舉及陳報狀所載毀諾時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2,876元,亦與其應給付之協商金額18,181元相差無幾,則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毀諾期間薪資收入既無重大變動,何以突然自96年底即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再觀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舉及陳報狀所載毀諾時生活必要支出,其自97年7月起既可改以機車代步每月僅需支出700元油資費,則其列舉97年9月以前以汽車代步每月需支出4,000元油資費,超過700元部分即顯非必要支出,因此若扣除此部分3,300元(即4,000-700=3,300)非必要支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充其量僅為19,576元(即22,876-3,300=19,576),則其毀諾時之月平均薪資39,77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576元,所餘款項20,203元(即39,779-19,576=20,203)顯尚足以履行協商條件;縱以其自96年9月至97年7月期間月平均薪資38,3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576元,所餘款項18,724元(即38,300-19,576=18,724)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據此,聲請人毀諾時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之情事,亦無任何情事變更,甚至僅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所得收入(尚不論其是否有其他收入)扣除其所列舉剔除每月油資費3,300元後之生活必要支出(尚不論其所列舉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是否確實屬實),亦有充分之履行能力履行協商條件,則聲請人片面毀諾,自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可言
(三)次按,聲請人自96年底起即毀諾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又自陳自96年9月起至97年7月止月平均薪資38,300元,縱扣除其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每月22,876元,每月亦尚節餘15,424元,則其自97年1月至同年7月應尚有節餘107,968元(即15,424×7=107,968),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聲請人現有財產竟已無存款,故聲請人於毀諾後有無隱匿此期間財產變動之狀況,即非無可疑。再聲請人於95年5月24日即與原配偶 林素凰 離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於96年9月20日過戶移轉予其原配偶林素凰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98年4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31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內,亦確有財產變動之狀況。
(四)揆諸上情,聲請人毀諾後不無隱匿此期間財產變動之狀況之虞,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內確有財產變動之狀況,已詳如上述。據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財產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乃於98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核即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聲請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裁定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核係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實施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亦無從補正。據此,聲請人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又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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