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179,77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丞得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得公司)任職,每月生活開銷支出為28,796元(含膳食費4,500元、電費420元、水費220元、管理費500元、稅賦326元、扶養2名子女費用4,4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而負擔1半費用》、房貸16,
000元、就學貸款2,430元),以聲請人每月微薄收入扣除上開生活開銷後,所餘有限,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截至民國97年5月20日止積欠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4,179,77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10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丞得公司,97年5月至7月、9月至11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0,992元、30,292元、32,392元,30,
262元、31,261元、31,228元,合計186,427元,有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丞得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1,071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開銷為為28,796元(含膳食費4,500元、電費420元、水費
220元、管理費500元、稅賦326元、扶養2名子女費用4,
4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而負擔1半費用》、房貸16,000元、就學貸款2,430元),其中房貸及就學貸款均屬聲請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即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則扣除房貸16,000元及就學貸款2,430元後,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開銷為10,366元,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之必要支出。
(三)查聲請人截至98年2月27日積欠遠東銀行房貸債務本金2,738,089元,然該債務有聲請人所有(目前信託登記予乙○○)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地供擔保,該房地經遠東銀行不動產估價單位估算後,其價值約2,890,000元,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遠東銀行98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0頁至164頁),變價後不僅可足額清償聲請人之房貸債務,尚餘151,911元之財產價值,而聲請人截至97年5月20日積欠非現金卡之無擔保債務為581,000元、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為765,77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如將上開房屋變價清償後所餘價值151,911元扣抵聲請人所積欠利率較高之現金卡及用卡債務後,該種債務金額僅剩613,863元,而如將聲請人所積欠之非現金卡無擔保授信債務581,000元、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613,863元分別以年息10%、20%之一般利率行情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4,842元、4,393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581,000×10%÷12=4,842、263,585×20%÷12=10,231),合計為15,073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7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366元及上述3種債務每月應繳利息15,073元後,尚餘5,632元可供償還上開債務本金,而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