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⑴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簡易庭
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此次再犯本案之罪為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
⑵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99年6月2日下午14時左右,在台南
市北區小康里活動中心門口飲用保力達1杯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參酌員警為被告酒測之時間為次日即3日凌晨1時35分許,二者間已距10餘小時及保力達之酒精含量不高(約為百分之10),其酒測值根本無法達到每公升0.94毫克,故其於警詢中供述飲酒之時間及飲酒量均有不實,依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及飲酒量部分,爰更改為「被告於不詳時間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1及98年12月間,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簡易庭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其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犯後尚知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