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苑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苑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苑佐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及103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侵占││││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6月,如易科罰金,均││││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30日│102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6日(共31罪)││├────────┼──────────┼──────────┼──────────┤│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34號│第2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84│102年度嘉簡字第47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28日│103年3月3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84│103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決││號││││├────┼──────────┼──────────┼──────────┤││判決│103年5月15日│103年4月24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備註│第2117號│字第1870號│││││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