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陳超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杜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與理由
一、被告杜文卿於民國99年參加苗栗縣第八屆第一選區立委選舉,意圖使原告陳超明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製作「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 文宣 品,其內容配合不實之文字諸如「揭開陳超明的司法內幕」、「陳超明的假慈悲」、「恩將仇報」等各節不實文字對外傳播,藉以打擊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等名譽。
二、被告杜文卿身為市長候選人,當知「信譽」係人之第二生命,應尊重他人之人格。不應有輕蔑之舉,其竟利用其選舉公報恣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使人誤認原告表面上行為正當,私下卻生活糜爛、男女關係不清,對原告之名譽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大。為此,
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如附件㈠之道歉啟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就聲明㈠、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按原告就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乃負有舉證責任,即須就被告客觀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主觀之惡意、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發生、及被告行為與原告名譽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提出具體主張或證據證明之。
二、謹先以原告起訴狀證物所附被告之文宣為答辯:
㈠、有關被告文宣中所引原告陳超明批評 劉政鴻 之文宣、及劉政鴻於87年競選時就原告陳超明之行為有所感觸之文宣部分,查被告該文宣右上篇幅係置入原告陳超明之文宣,左半邊篇幅係置入劉政鴻原始文宣,即在引用該二份文宣要求原告針對劉政鴻指摘部分為說明爾,此部分既係引用文宣,來源出處甚明,並非虛構事實。且被告只在要求辯駁、說明是否即為流言所稱之情形,主觀上也無毀損名譽之故意。
㈡、又另紙文宣乃係針對原告陳超明質疑被告任用人才為何捨在地之苑裡鄉親而改用三義、通霄之人,被告乃就上述質疑予以辯駁而已,其中指稱沒有同理心、慈悲心,亦僅止就客觀事實有感而發,以抒心中疑惑而已,此觀諸脈絡、用語,即為灼然。
㈢、被告文宣固引臺灣諺語所稱「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用語,惟查該諺語並非係指人真有該舉動,而係用於比喻人「心口不一」、「說一套,做一套」之意。查當時係針對原告陳超明痛批被告任用三義人及通霄人,因被告用三義人是唯才是用,用通霄人是憫其單親,家境困難(如文宣說明),原告陳超明仍惡意批評,被告為加以辯駁對此有感而發,認原告顯然無同理心及慈悲心,以原告如此言行,又自稱參選是慈悲的使命,顯然是「心口不一」、「說一套,做一套」,被告所引上開臺灣諺語僅係為對原告之批評予以辯駁,並因有感而發以比喻語法而為評論爾,並非在污衊侮辱原告,謹此 陳明
㈣、另關於對原告所涉「保健手冊」司法案件之評論部分,茲按全民應為司法監督,且有關弊案監督及法官裁判品質等,乃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前開劉政鴻文宣亦對該「保健手冊」案為評述,則被告文宣中就該案最高法院法官改判原告無罪部分之敘述也係就客觀上存在之司法案件為合理評述,應屬可公評事項,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㈤、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其名譽確已受損、及確為被告行為所造成等均無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何況原告尚高票當選立法委員,更難認被告文宣有何足以影響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
二、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更未致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故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卷附1、2二張文宣均出自被告杜文卿或其競選文宣團隊之手,被告就其內容知之甚詳。
㈡、第1張文宣右下角有「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藍色反白標題,雖其下面有小字稱:「陳超明不但痛批杜文卿任用三義人,也痛罵他用通霄人。杜文卿用三義人是唯才是用,用通霄人是憫其單親,家境困難。陳超明既無同理心,更無慈悲心,還口誅筆伐,罵聲不絕。這樣的器識氣與心腸,還說參選是慈悲的使命,這根本是『一手摸奶,一手念經』的惡質行徑!」
肆、爭執事項:
一、上開文宣上之字樣是否有涉嫌侮辱、誹謗被告而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二、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宣(一)右下角標題上有指摘原告「一手摸奶,一手念經」等語,經查這句話字面表示:「酒肉穿腸過,佛祖心中坐,和尚為啥不可跑妓院?敬神拜佛要發自內心,而不是掛在嘴上滴,只要有心,俺手摸奶子,心裡還是敬神拜佛啊?」。則雖被告有在右下角標題下解釋,是代表原告心口不一,然表示原告心口不一之字義甚多,如「人前一套、人後一套」、「表面一套、私下一套」等語,被告捨上開通俗成語不用,而用帶有性意味且不雅之「一手摸奶,一手念經」等語,乍看之下,難以不將原告與其私生活不檢點作聯想。且現在社會生活緊張、節奏快速,選民拿到競選文宣時,未必會仔細瀏覽,是被告所散發對被告攻擊之文宣,有「一手摸奶,一手念經」之藍色反白標題,對原告之名譽權確有損害,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實非有理,亦不相當云云。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必要?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傳述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所散發關於影射原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作一客觀判斷,均足使眾多選民可能因此懷疑原告之操守,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亦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如下:
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身體、自由、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狀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臺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近年選舉期間,候選人為求勝選,口水漫駡攻擊等惡質文化瀰漫,不僅侵害候選人及其名譽權,造成人身、精神上之嚴重傷害,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此等歪風應予遏止,查被告以選舉文宣之方式,散佈予里民,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雖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所參與之苗栗縣第一選區立委選舉,乃包括八個鄉鎮,分別是竹南鎮、造橋鄉、後龍鎮、西湖鄉、通霄鎮、銅鑼鄉、苑裡鎮、三義鄉,這次立委的選舉人數約有十九萬八千多人,本件原告之損害屬輕微云云,雖原告陳超明之得票數為38456票,被告杜文卿為32700票,其2人票數相差非遠,足徵上開侵權行為對選舉之公平性並未產生巨大影響,足見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非重。本院並審酌被告現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原告則現任立法委員,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乙節,查兩造並非公眾人物,系爭事件僅係苗栗縣第一選區之立委選舉,非屬全國社會大眾囑目之事件,且時間已過二年,再次在媒體上提及系爭案件,反喚起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不愉快之回憶與不必要之憤怒,且訴諸媒體將會再度增加原告、被告之困擾,並無登報讓社會大眾知悉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登全國版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所命第1項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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