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吳碧珠 相對人 翁愠文 關係人 翁銜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翁啟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啟文之監護人。
指定翁銜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啟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相對人近年來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翁銜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坐在椅子上、眼睛閉著(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以自己走路),對於詢問沒有反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余鳳玉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從94年開始在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初老型失智症」,相對人的行動雖無障礙,但腦部功能有明顯退化,包括口語無法表達、不會使用日常用品、判斷力喪失,有時合併有混亂行為,需要家人隨時監護才不會發生危險,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啟文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翁啟文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啟文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子業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啟文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啟文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翁銜穗係受監護宣告人翁啟文之長女,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翁啟文之其他子女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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