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銘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保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杜芳 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周銘哲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與 杜芳炘 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欲超越杜芳炘所騎乘之機車,杜芳炘亦疏未注意應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未顯示方向燈,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致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杜芳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周銘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杜芳炘受有上開傷害,本應報警處理,停留在現場將傷者送醫急救,避免危險擴大,且應留下其聯絡方式等,竟未為上開之行為,復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後經杜芳炘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杜芳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過失造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即證人杜芳炘受有上開傷害,及其肇事致告訴人傷害後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吻合(見警卷第3至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103年3月13日嘉雲鑑007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1張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24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件車禍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欲超越告訴人車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陳(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由嘉義市○○路轉左欲進入保忠一街處,畫有機慢○○○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第13頁上方照片與第13頁背面上方照片),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及兩段式左轉規定,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闖越紅燈直接左轉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前…至肇事地點前,我…就直接左轉保忠一街時,我左後車身被由我車左後方(同向)騎乘而來另一不詳機車右側車身擦撞;我看民眾提供的行車紀錄影片,知道我車是紅燈進入路口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進入路口時,看到我車右前方同向騎乘有一機車未打方向燈左轉保忠一街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上述規定,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1杜芳炘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依兩段方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⒉周銘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依規定超車,同為肇事原因(另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有該會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其見解亦與本院上開所述相符,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
㈤、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因其過失受有傷害後,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駕駛原機車離開現場,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車禍擦撞後沒有留在現場,急著趕回家是因為家裡祖母住院要幫忙,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該車未倒地未停車,直接沿忠孝路往南方向逃逸,當時雙方機車有明顯撞擊狀況,對方應該知道雙方有碰撞事實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導致告訴人受傷,竟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民事求償權等情,逕自離開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告訴人於受傷後,係自行至派出所報案,並到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肘挫傷與左膝挫傷,且於當日下午1時9分到達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離開急診,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因祖母生病趕著回家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形亦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顯屬非重,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其背面),被告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之於嘉義區教學醫療院所擔任志工72小時之服務,此有被告庭呈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志工服務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撤回告訴,然無礙於被告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事實,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現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見本院卷第45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目前仍為大四學生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本件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其與告訴人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且明知肇事後,仍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本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仍不願撤回告訴,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