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通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通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翁通利之前科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之附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林韻雯 於民國103年(誤載為10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綽號「 阿義 」之不詳男子,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葉馥慈 、林韻雯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二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附表編號1部分處斷。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又併執行之徒刑,其假釋有關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以及認定究係何罪之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基於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之條件,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原則(在監最低應執行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等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是倘併執行之徒刑中之一罪徒刑,業已執行期滿(甲罪),合併他罪徒刑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他罪徒刑執行中(乙罪)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確定,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確定,刑期起迄期間為91年8月31日至98年4月1日;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015號、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嗣因除罪化而未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迄時間為98年4月2日至101年10月1日,上開二項執行刑,先後併執行,嗣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
1月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辛字第2716號、96年執減更辛字第2717號減刑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五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件犯行既係在前揭殺人未遂等罪執行刑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循;任意將其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葉馥慈、林韻雯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迄今復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時間│過程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法│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害│││││││││人│││││││├─┼─┼────┼───────────┼────┼────┼────┼──────┤│1│葉│101年11│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MS│㈠101年│㈠自動櫃│㈠臺北市│㈠3萬元(匯│││馥│月19日上│N聯繫葉馥慈,佯裝為其│11月19日│員機轉帳│中山區南│入翁通利申請│││慈│午11時許│友人 林博豪 ,並詐稱可代│下午8時│匯款│京東路1│之花旗商業銀│││││葉馥慈簽注六合彩,但須│39分│㈡臨櫃匯│段46號「│行嘉義分行,│││││先匯簽賭金新臺幣(下同│㈡101年│款│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3萬元,其後又通知中│11月22日││」提款機│36678號之帳│││││獎須先繳交手續費12萬82│上午9時││。│戶內)。│││││00元,致葉馥慈陷於錯誤│58分││㈡臺北市│㈡12萬8200元│││││。│││中山區復│(匯入香港匯││││││││興北路│豐銀行帳號02││││││││167號「│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此││││││││民生分行│與翁通利無關││││││││」│)。││││││││││├─┼─┼────┼───────────┼────┼────┼────┼──────┤│2│林│101年11│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101年11│自動櫃員│臺中市│2萬元(匯入│││韻│月20日某│認識林韻雯,佯稱,並詐│月20日某│機轉帳匯││翁通利上開花│││雯│時│稱可以2萬元投資香港六│時│款││旗銀行帳戶內│││││合彩,致林韻雯陷於錯誤││││)。│││││。│││││││││││││││││││││││││││││││││││││││││└─┴─┴────┴───────────┴────┴────┴────┴──────┘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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