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 陳忠偉 被告 詹皓 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陸續借用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代為刷卡消費135,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代為刷卡消費50,000元,合計金額為585,000元等情。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雲林縣虎尾鎮光復1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