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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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肆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捌‧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地點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7居住處;證據補充:甲○○於本院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
21日以90年度南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施用第一、二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搶奪、強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並經減刑,於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
,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⑷、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後合計淨重2.44公克),白色
結晶7包(毛重合計8.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只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8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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