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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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康於民國99年間與 黃瑀旂 交往,後於102年4月間黃瑀旂提出分手後,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犯意,分別對黃瑀旂為下列傳送恐嚇簡訊及在網頁上張貼恐嚇文字之犯行,均致黃瑀旂心生畏懼,且因而出現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害怕等症狀,自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接受治療5次。分述如下:
㈠其於102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
自由之犯意,在苗栗縣○○鎮○○路○○巷○○號黃瑀旂住處前等候時,以其所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簡訊內容至 黃孟友 所申設、由黃瑀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載之傳送簡訊時間○○○鎮○○路○段○○○號其居所內,以相同方式,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6筆簡訊內容予黃瑀旂,致使黃瑀旂閱覽後心生畏懼。
㈡其事後因遭黃瑀旂父親黃孟友出面要求遠離黃瑀旂,心生不
滿,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犯意,於
102年4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以相同方式,在其上開居所內,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予黃瑀旂,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之傳送簡訊時間,在其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筆簡訊內容予黃瑀旂,致使黃瑀旂閱覽後心生畏懼。
㈢其因不滿黃瑀旂另結交新男友以及續遭黃孟友要求遠離黃瑀
旂,且已近黃瑀旂生日,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在其上開居所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由其以「陳爹爹」化名申設之Facebook社群網站,在該Facebook網頁依序張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張貼網頁文字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文字內容,且其中編號1、3文字內容表示設置爆裂物,致使黃瑀旂上網閱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瑀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瑀旂於102年4月16日報案時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8張、102年4月28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102年5月3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102年5月4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資料,素行良好,雖因與告訴人產生感情糾紛,導致情緒失控,惟其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本應尋求正當途徑發洩自身情緒,而非據此得以任意恐嚇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場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惟迄今未給付和解金,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3年度司調字第43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在卷可證;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2年4月15日凌晨0│想看妳一眼都不肯,很好,我不│││時│會放過妳。│├──┼─────────┼──────────────┤│2│102年4月15日下午3│既然妳要這麼絕情連機會都不給│││時24分│我…那別怪我無情讓妳恨我一輩││││子。│├──┼─────────┼──────────────┤│3│102年4月15日下午4│反正妳己經不是當初我所愛的黃│││時1分│瑀旂了,那我也不會是那愛妳愛││││的死心塌地的陳逸康,讓妳看看││││以前的我是怎樣的人妳再告訴我││││妳的感想,那一定很好玩。│├──┼─────────┼──────────────┤│4│102年4月15日下午4│妳不理我沒關係,我相信有兩老│││時11分│比妳還樂意跟我聊天。│├──┼─────────┼──────────────┤│5│102年4月15日下午4│看妳多會躲。│││時29分││├──┼─────────┼──────────────┤│6│102年4月15日下午6│妳對我好我自然會對妳好,如果│││時22分│妳非要觸摸我底線,我可以很清││││楚告訴妳…我並非善良,後路妳││││都不給我,要把我逼死我也要拉││││妳當墊背。│├──┼─────────┼──────────────┤│7│102年4月16日│做不到,痛徹心扉的事情會接踵││││而來,絕對不單單只是妳。│└──┴─────────┴──────────────┘附表二┌──┬─────────┬──────────────┐│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2年4月28日晚間8│把握現在擁有的多花時間陪妳的│││時12分│愛人以及妳的家人吧,很多時間││││都開始倒數了,趕緊把握時間。│├──┼─────────┼──────────────┤│2│102年5月3日下午│我本來就沒有要復合,有些事情│││4時11分│說清楚對妳比較好。│├──┼─────────┼──────────────┤│3│102年5月3日下午4時│妳當然不會跟我復合,都有新歡│││18分│了,不過忘記告訴妳了,要找妳││││太簡單了。│├──┼─────────┼──────────────┤│4│102年5月4日凌晨1時│恩愛的影片照片我一堆要就來玩│││43分│,叫妳爸再嗆一點,這樣不夠看││││,沒想到妳跟以前一樣破,這麼││││快就跟人搞在一起。│└──┴─────────┴──────────────┘附表三┌──┬─────────┬──────────────┐│編號│張貼網頁文字時間│文字內容│├──┼─────────┼──────────────┤│1│102年5月16日(星期│糙,時間剩沒幾天,趕快把握時│││四)│間跟妳的新歡好好恩愛一下,這││││份大禮絕對讓妳永生難忘。│├──┼─────────┼──────────────┤│2│102年5月18日凌晨1│這只是個開始,下一次一定會受│││時許│傷。│├──┼─────────┼──────────────┤│3│102年5月19日凌晨0│下一次的震撼力絕對破表,改裝│││時21分許│過的唷!!│├──┼─────────┼──────────────┤│4│102年5月19日(星期│不是針對誰,不是不講理,只是│││日)│有事主不出面處理,進而要家人││││處理,既然是這樣,那我就針對││││家人。│├──┼─────────┼──────────────┤│5│102年5月19日(星期│不急,來日方長,有的是時間可│││日)│以玩。│├──┼─────────┼──────────────┤│6│102年5月22日│ 黃禹斤 ,請妳爸不用再打給我了││││,他能解決的事情根本就不會發││││生,所以打給我也沒用,我要的││││只是請妳把我的疑問坦白說清楚││││而已,如果妳覺得我只是說說那││││也無所謂,我也可以請人幫我處││││理,信不信在於妳,他們會怎麼││││處理我也不會過問干涉,如果最││││後還是不回應,那就請妳做好心││││理準備,我說過了,我會不惜一││││切代價時間,我也要把問題解決││││。│├──┼─────────┼──────────────┤│7│102年5月22日│黃禹斤,看樣子我不去找妳,妳││││不會想說清楚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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