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2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10月5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
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於99年3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18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於98年11月30日前給付5千元;餘款18萬元自98年12月份起至98年5月份止,於每月之20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8年10月5日,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8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結果,自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偵、審情形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駕車疏失肇禍違反刑法過失傷害規定,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考其犯罪情節,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身體,而侵害個人法益;此與其後案即緩刑前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相比,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二者之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是否得僅以後案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再參以受刑人係於96年11月17日因過失行為,而犯前案;另於98年10月5日因竊取友人手機,犯竊盜罪而犯後案,而前案判決之時間為98年11月30日,此時後案已經發生,前案既尚未判決,自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漠視法紀或主觀上惡性重大之情事,更難僅因後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在後,及其判決確定時點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