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公示送達公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送達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後某時點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以打火機在吸食器下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年四月間戒治出所(應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後起至查獲前一日上午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CH/二○○五/八○五四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按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續犯行終了時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某時」,是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五年內,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五公克,淨重零點三五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有前開扣案安非他命重量及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安非他命照片各一紙,及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三八公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另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亦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公示送達公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確定之事實(即前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三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此部份事實之犯罪時,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緊接或重疊,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所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此部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此部份之起訴事實,自為該同一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