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關係。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酒後因向甲○○索討金錢花用及要求出售土地未果後,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手持家中甲○○所有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事實,對其大嫂 白碧雲 表示:將致甲○○於死地等語,甲○○經白碧雲轉達此恐嚇意旨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白碧雲之證述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顯然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原諒,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酒後因向甲○○索討金錢花用及要求出售土地未果後,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直接故意,徒手損壞甲○○所有飯鍋、碗盤、吸塵器、花瓶、檯燈及煙灰缸,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提起公訴之效力,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
書記官陳鳳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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