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簽名拾參枚、指印肆拾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與 吳國榮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吳國榮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以鐵鎚及拔釘器撥開泥土,再徒手撿拾之方式,於民國95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共乘吳國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路○○○○號「崎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頂公司)之工廠內,竊取崎頂公司所有之螺絲35個。適巡邏員警發現上開工廠旁之小路邊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乃進入工廠內盤查,發現吳國榮及甲○○2人,並扣得鐵鎚、拔釘器各1支及螺絲35個,而甲○○經帶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其另有詐欺案件遭通緝中,其為避免刑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而冒用其姐「乙○○」之名義應訊,先後於⑴95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行犯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4枚;⑵95年6月20日15時11分許,在警詢筆錄內之權利告知事項回答欄、騎縫處、筆錄末端簽名欄等處,偽造「乙○○」之署押共26枚;⑶95年6月20日某時,在指紋卡片及乙○○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共22枚;⑷95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末尾受訊問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枚;⑸95年6月20日某時,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2枚;並將上開現行犯逮捕通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交還承辦之員警、地檢署偵查單位,表示已收受通知、同意無訛及具結遵守命令住居之意,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5年7月24日9時22分許,乙○○於警詢中表明其身分遭人冒用,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甲○○於95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留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指紋與該局存檔之甲○○之指紋相符,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20529號鑑驗書1份。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局依據前開規定所製作之通知(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在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分別偽簽「乙○○」署名及捺印指紋,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同意及具結遵守命令住居意思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甲○○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1、3-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此一部份單就形式上觀之,似無代表領收通知之意思表示,因此並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誤載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其犯罪事實相同,應無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數次偽簽「乙○○」署名及捺印指紋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五)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七)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掩飾身分、手段係冒用其姐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乙○○之權益,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惟於偵查中已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內位置│├──┼───────┼─────────┼─────┤││警詢筆錄│「乙○○」簽名8枚│95偵字第││一││、指印18枚│4194號卷內│││││第12-17頁│││││。│││││偽造署押罪│├──┼───────┼─────────┼─────┤││逮捕通知書2份│「乙○○」簽名2枚│95偵字3377││二││、指印2枚│號卷第24、│││││25頁。│││││偽造私文書│││││罪│├──┼───────┼─────────┼─────┤││指認口卡片影本│「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三││、指印1枚│26頁。│││││偽造署押罪│├──┼───────┼─────────┼─────┤││「乙○○」指紋│「乙○○」指印20枚│同上偵卷第││四│卡片││28頁。│││││偽造署押罪│├──┼───────┼─────────┼─────┤││偵訊筆錄│「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五│││34頁。│││││偽造署押罪││││││├──┼───────┼─────────┼─────┤││限制住居具結書│「乙○○」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六││指印1枚│36頁。│││││偽造私文書│││││罪│├──┴───────┴─────────┴─────┤│合計:簽名13枚、指印4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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