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3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照明手電筒、壓力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各一支,及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照明手電筒一支,在台北縣五股鄉水碓公園內,以剪斷公園路燈內電線之方式,竊得公園路燈內電線,嗣將電線外皮削去,持其內之銅線變現花用,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甲○○持前開小銼刀等工具,再次前往水碓公園內,擬欲竊取公園路燈內電線時,因行跡有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小銼刀等物。
㈡、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與 邱順隆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法院併案審理中)基於犯意聯絡,並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邱順隆,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共同以徒手竊取裝置於上址由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所保管之天橋護欄鐵片七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路人 吳天麟 發覺報警處理,邱順隆為警當場逮捕,甲○○則趁隙逃逸。
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壓力破壞剪一支,前往台北縣○○鄉○○道,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北縣○○鄉○○○○○路燈電纜線一條(2C*2MM規格,長四二○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得逞,尚未離去行竊現場之際,為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壓力破壞剪一支、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三十六頁、五十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七頁、二十六頁),與同案被告邱順隆所述被告竊取天橋護欄鐵片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即五股鄉公所農經課長乙○○、證人即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小事務組長 李秋國 、證人即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建設課獸醫師 彭明發 證述失竊情節,核無不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十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照明手電筒、壓力破壞剪各一支扣案為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壓力破壞剪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述攜帶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壓力破壞剪等物,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犯行,與邱順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竊盜事實起訴,其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未據起訴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且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銼刀、割皮刀、活動扳手、專用電線夾鉗、照明手電筒、壓力破壞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慶穗 所有之砂輪機二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吳慶穗發覺,報警採集指紋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竊盜犯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核諸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行竊被吳慶穗發現,他就拉住我的機車,我們同時摔倒,之後我便趁機脫逃等語,被害人吳慶穗則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發現我住宅○○○鄉○○路○○○號)前有一名男子正在竊取,我家門前有一部機車很可疑我即下樓查看,看見一名男子正在竊取我所有之砂輪機,竊嫌看見我欲逃跑時,我將機車拉倒,該名男子即趁隙逃逸,竊嫌將砂輪機置於機車上,經我將竊嫌所有之機車推倒後其所竊得之砂輪機兩個掉落地上,未被竊走等語,有公訴人所提出補充理由書後附被告及被害人吳慶穗警詢筆錄,並有吳慶穗受傷之相片數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情狀上存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嫌,即難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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