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809號、第4809號及48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4月間,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收購存摺之廣告,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單一不確定故意,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詢得出售存摺及提款卡,每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訊息,先於95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於桃園縣大園鄉某麥當勞速食店前,以上開代價,將所申辦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隔10日後復將上開帳戶掛失,重新申辦並領取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仍接續售予同一男子。其復於95年5月間某日,再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及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既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上開代價再接續出售給同一男子,致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提供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5年5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電腦網路上之奇摩拍賣網站內,向庚○○訛稱所標購之硬碟已得標,須在當日上午10時前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在當日下午3時1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100元至辛○○名下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並於95年5月11日16時07分即遭提領)。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以電子郵件通知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對 渠等 佯稱:其所標購之物品已得標,須先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庚○○等人因遲未收到已得標物品,乃向賣家查詢,始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甲○○、乙○○、戊○○、壬○○及己○○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臺南市調查站之指訴,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95年6月1日函及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4月20日至5月12日交易明細表)、95年6月15日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95年4月20日至5月1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掛失變更密碼記錄、雅虎奇摩188833號信箱申請人資料及電子信件、臺新商業銀行95年6月21日函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錄影帶照片、中國商銀頭份分行95年6月23日函暨附件(存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縣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申請表、職務報告書、兆豐商業銀行(中國商銀之前身)頭份分行95年9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1張、被害人戊○○、壬○○提出之網站拍賣內容各1紙、被害人丙○○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785號判處拘役30日,惟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謂允當等語。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3次販賣帳戶之行為,惟因第1次販賣帳戶後,便因出入金額過大遭銀行告知,遂將原出賣之帳戶註銷,於重新申請帳戶後,復接續2次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再販賣帳戶予同一人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第9頁),依社會之健全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可認係為1個行為之持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以上訴人之上述指摘,容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94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年5月間某日將中國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及既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上開代價出售給同一男子,致該名男子取得後,供其向被害人丙○○、丁○○、甲○○、乙○○、戊○○、壬○○及己○○等人詐取財物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判,稍有未洽;⑵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中國商銀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賣予詐欺行為人,除原審認定造成被害人庚○○之財產損失外,復造成丙○○、丁○○、甲○○、乙○○、戊○○、壬○○及己○○等7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甚鉅,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犯罪所生之前述損害,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尚有未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以連續犯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似有未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
行。惟本條之修正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述幫助詐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單一之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之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幫助詐欺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又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幫助詐欺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其與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多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詐欺行為人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交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表:
時間被害人金額帳戶(辛○○)
1.95年5月12日丙○○2600元合作金庫苗栗分行2時32分
2.95年5月12日甲○○82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21時
3.95年5月13日戊○○12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
4.95年5月14日丁○○29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
5.95年5月14日己○○58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14時
6.95年5月15日乙○○21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
7.95年5月15日壬○○1800元中國商銀頭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