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134年8月21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83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期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0.75%計算,第13期起則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1.8%計算,詎相對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2│298│建│1430.00│10000分之147│└──┴───┴────┴───┴──┴───┴──┴────────┴──────┘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53│臺北市│臺北縣│見使用執│7層鋼筋│第1層│74.87│平台:│全部│共同使用部分:││││文山區│文山區│照│混凝土造│││面積5.04││萬隆段2小段715建││││萬隆段│萬隆街│││││││號面積:1909平方││││2小段│62巷│││││停車場:││公尺,權利範圍:││││298地號│4之1號│││││面積5.64││20000分之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