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告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所有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83286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7,5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因故於民國82年9月25日,被匯至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十信)開立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上開帳戶之性質為「銀行同業間之存款帳戶」,屬銀行同業彼此往來資金之用,故原告並無理由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然於82年以前,迄至82年9月間系爭款項被匯入系爭帳戶為止,原告與新竹十信間並無任何修費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新竹十信獲得系爭款項,實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被告銀行已於93年10月18日起受讓新竹十信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新竹十信之資產與負債。綜上,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雖然被匯入系爭帳戶,然系爭款項於同日即自系爭帳戶再度匯入「己○○」本人設立於新竹十信民族分社之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內,故實際上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而係「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新竹十信當時資金匯兌系統不齊全,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通匯往來業務,利用系爭帳戶,係為方便客戶在金融機構間資金調度之便宜措施,此帳戶之性質,不能使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綜上,被告爰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有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83286號帳戶內之款項,其中系爭款項於82年9月25日被匯至系爭帳戶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其次,被告辯稱系爭款項雖然被匯入系爭款項,然同日即再轉入「己○○」本人設立於新竹十信民族分社之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傳票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亦可採信。
四、再就系爭帳戶之性質予以審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財務經理丁○○到庭具結證稱「(新竹十信開立於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我們與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並無直接往來,所以我印象中,我是把錢匯到新竹三信十信,那時是不能直接匯款,所以會透過合作金庫匯款。我們先把錢匯到合作金庫裡三信或十信的帳戶,我們要匯之錢會跟十信丙○照會,十信就會自己去合作金庫轉帳。至於十信、三信與合庫間如何轉帳,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就不清楚,可是十信會跟我說,他們收到這筆錢。」「(就證人所知,十信的合作金庫帳戶是否就是調度的帳戶?」「那是當時的金融體系運作方式」。同時,系爭帳戶為準備金帳戶,於80年間銀行匯款系統不齊全時,為方便客戶在各金融機構之調度所設一事,亦具合作金庫新竹分行函覆92年8月8日合金新竹字第0920004876號函,記載明確(見證人丁○○所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是以依據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辯稱開設系爭帳戶係為方便客戶在金融機構間資金調度之便宜措施,應屬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帳戶之性質,既為本於當時金融體系銀行間匯款系統不齊全,為方便客戶在各金融機構之調度所設,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即於同日匯出並轉入訴外人己○○(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據證人丁○○之證詞,己○○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前揭帳戶,前已確認,亦徵系爭帳戶應僅供金融機構間匯兌之用。則原告主張該公司與新竹十信間並無任何修費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存在,縱非虛妄,然被告之系爭帳戶,僅供金融機構間資金匯兌之用,對於被告而言,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無獲利可言。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能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即屬不當得利,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前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之匯入系爭帳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系爭款項與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