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向綽號「阿典」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零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零點零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四公克)。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一五四六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併入監執行,竟不知悛悔,仍持有毒品,似未見悔意,惟斟酌其自承罹患輕度智障及頰黏膜惡性腫瘤,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身心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部分,雖其自承罹患罹患輕度智障及頰黏膜惡性腫瘤,惟仍應循醫療途徑予以診治,並非持有毒品之正當理由,亦不合於緩刑要件,故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毒品一包(原淨重零點零六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四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