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繪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有明文。是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者,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歧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新民街94巷口,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迴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舉發「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雖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但伊長年行經該處均未禁止迴轉,之前亦詢問過執勤員警,其中有員警表示綠燈時可以合法迴轉,且96年8月6日案發當時路面仍留有迴轉許可標誌,僅加強執行箭頭之白漆,原處分顯有不當,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新民街94巷口之禁止左轉路段時,確有左轉迴車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等情,均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09982號函、違規地點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亦有明文,蓋「迴轉」時,必須左轉再左轉,進而以禁止左轉之路段,當然禁止迴轉,是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循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則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之路段迴轉,依上開說明,因禁止左轉標誌本即包含禁止迴轉之意旨,殊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不同,是其所為當屬違規行為無訛。至於異議人辯稱:該路口長年均允許迴轉,且未刮除迴轉箭頭,僅加強執行箭頭之白漆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其函覆稱:該路口現狀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於路口迴轉,次查新民街94巷為單行道,該路口原僅禁止左轉新民街94巷,未禁止迴轉,後因迴轉車流常與直行車流衝突而發生車禍,經臺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6年5月1日召開易肇事路口改善會勘決議改為禁止迴轉路口,於96年5月15日施行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6日北府交工字第0960690749號函附卷可參,且觀諸卷附違規地點照片,地面設有明顯清晰之直行箭頭之白色標線,原迴轉箭頭復經黑漆塗覆,雖仍有顯現部分白色原漆,但仍可明顯分辨已為黑漆所塗覆,再參以該路口明顯懸掛「禁止左轉」標誌,一般人當均可明白分辨係屬禁止左轉、禁止迴轉之路段,且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本有注意各項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並依交通標線、標誌、號誌指示駕駛之義務,是縱如異議人所辯該路口原允許迴轉,然主管機關為維護行車流暢及全體用路人之權益,而於96年5月15日起於該路口禁止迴轉並於地面上加強直行箭頭之白色標線、以黑漆塗覆原迴轉標線,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間已將近3個月,則異議人據此主張其迴轉駕駛係合法一事,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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