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7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之1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均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起至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已否起訴,應視其為訴訟客體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為斷。又犯罪事實為刑罰權之客觀的對象,故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三、經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16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其採尿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應扣除為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審理中,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起訴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全卷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21日因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查獲,而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先後就施用毒品案件製作筆錄(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並分別採尿(編號分別為:WZ00000000000號、022181號)後,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卷第2至9頁、96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第3至7頁)可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查獲當天萬華分局警察在松山分局內有採尿,松山分局當天也有採尿等語,亦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再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態樣、時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相同,應為同一行為。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於96年1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盛雨96毒偵3127字第108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