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9時6分,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而依違反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舉發違規之路口長年供作附近居民停車之用,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亦未見聞警察有何取締行動;又該路段僅係單邊禁停,而伊停車之處未畫紅線,倘若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何以未於該處設置紅線,顯有陷民於罪之虞,是受處分人應無違規可言,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復有舉發機關96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7830900號函、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現場舉發照片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其次,考諸「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車輛往來順暢、避免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視線,致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而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若主管機關另有劃設或設置,並以法律已有明文禁止之規範為內容,例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得置交通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核先敘明。
(三)再者,受處分人雖以舉發違規路口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由,主張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與免責,惟按前揭說明,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論地面有無繪製紅線應均屬違規行為,故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即已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有繪設紅實線並無關連。又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自身之違規行為,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故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程序並無違法,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