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6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 張峰豪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贓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混水後,注射至左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張峰豪駕駛上開贓車,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峰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16至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5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同此見解),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前揭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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