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曾文杰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更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招攬聯邦銀行信用卡發卡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臺中市○○○街某泡沫紅茶店內,受甲○○委託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而取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各一份後,乙○○為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所交付而為其業務所持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影印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持以冒用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之永久臺中分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和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甲○○所有之上開花旗信用卡辦理直接轉帳,用以繳付相關電信費用,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上關於申請人簽章欄、簽名欄中,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關於授權人簽章欄中,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之署押,以偽造各該表明係甲○○親自申辦意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及表明甲○○同意以所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辦理直接轉帳繳款意旨之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再持上開偽造之申請表、授權書交付不知情之前開永久臺中分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公司,並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所申辦,並將依約給付通信費用,遂交付乙○○上開SIM卡一張,而同意提供後續電信服務;乙○○取得上開SIM卡一張後,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以為自己取得免付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台中縣市等地,持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中,而連續撥打使用多次,使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門號之申請人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使用費,而提供通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總計乙○○已取得免付和信公司通信費用達八千五百一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上開花旗信用卡轉帳繳納和信公司電信費用之帳單,發現有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授權書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通話明細表影本、和信公司被盜用申請書影本,及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行信用卡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因從事聯邦銀行信用卡招攬業務,經被害人甲○○委託其申辦,始取得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資料,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以該資料等原為被害人甲○○所有,此影本既表彰如同資料原本之意,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擅自影印上開資料後並據為己有,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甚明,而被告侵占上開資料後,即持以冒用被害人甲○○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上開SIM卡一張,及意圖取得免付費即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且其偽造表示申請人、授權人為甲○○之屬私文書之服務申請表、直接轉帳授權書後,並行使之而施用詐術,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上開SIM卡一張(該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其並持以撥打使用,致和信公司誤認係該電話號碼名義上所申辦而應繳付費用之人所使用,或係經名義上申辦人同意且將代其繳付通話費用之第三人所使用,始提供被告上開通信服務,被告自有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授權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屬私文書之服務申請表、授權書等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取得之前揭被害人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影本資料,目的為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使用,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取得免付費而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致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其SIM卡一張,被告並持以撥打電話,其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訴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罪之部分,並未論及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復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仍得審理之。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撥打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詐欺得利犯行之部分,復僅論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之部分,惟其餘部分與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之。再公訴意旨以被告將被害人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影本等資料持以使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堅稱其確有代被害人甲○○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因被害人甲○○發卡資格不符才未核發,且被害人甲○○既從未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開行動電話,此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據為己有後,持以冒名申辦,應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既如前述,亦難認此有何係犯背信罪嫌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事後仍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甲○○」署押,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扣案者外,其餘申請表之三聯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就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法條│├──┼─────────────────┼──────────────┤│一│和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除由和││││信公司留存之該聯已扣案外,其餘未扣││││案)上申請人申請人簽章欄、簽名欄中││││,關於甲○○之署押共八枚。││├──┼─────────────────┼──────────────┤│二│和信公司號碼0000000000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直接轉帳繳款授權書上(未扣案)授權││││人簽章欄中,關於甲○○之署押一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