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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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第一四一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甲○○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見 賴宜鈴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停放該處,遂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虎頭鉗一支,剪斷該腳踏車之鏈條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部腳踏車時,但尚未將該部腳踏車牽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為警發現,方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虎頭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二)甲○○承前其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王福來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豐原店大門左側附近,由甲○○、王福來分別攜帶其等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鐵剪各一支,見丁○○所有之黃色腳踏車一部停放該處,即由甲○○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鐵剪一支,剪斷該腳踏車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交由王福來將該部腳踏車牽離,適有乙○○在場目擊其二人行竊過程,並跟隨牽離該部腳踏車之王福來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而報警查獲,及自王福來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黃色鐵剪一支;(三)甲○○隨即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丙○○所有未上鎖之DIANTE牌腳踏車一部停於該處,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該部腳踏車牽至距現場約五至十公尺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持以為前揭(二)所示行為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紅色鐵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竊盜行為,並辯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伊係見該部腳踏車已損壞,當時風很大才欲將該部腳踏車遷移至旁邊,並非行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其並未行竊,亦不認識王福來,另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只是將腳踏車扶起,亦非偷竊云云;然查,如事實欄1所示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虎頭鉗剪斷鏈條鎖,欲竊取該部腳踏車等行為,而被害人賴宜鈴於警訊時亦指稱:該部腳踏車後輪處原本以鏈條鎖上鎖,查獲被告時發現該鏈條鎖已遭剪斷等語,再參諸被告復自承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虎頭鉗、六角扳手工具,均為其所有且置於身上,且該部腳踏車與其旁併排停放之多部腳踏車相較,外觀甚為新穎,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見該部腳踏車已損壞而欲遷移附近,顯與常情有違且難認屬實,加以證人即該次查獲被告之警員 程仲如 復結證稱:其有目睹被告準備牽走該部腳踏車之情形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工具及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應有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該次竊取行為;再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者,業據證人即當時目睹被告與共犯王福來行竊過程之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目睹被告甲○○用自備之紅色手柄鐵剪將該部腳踏車之鏈條剪斷,隨即由共犯王福來將該部腳踏車牽離,當時其二人均穿著連身雨衣等語,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所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證人即該次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耀賢 復證稱:查獲被告時,其確實身穿雨衣等語,均足見被告應有該次竊取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加以被害人丁○○復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之該部腳踏車原本上鎖,查獲被告時卻發現該鎖已遭剪斷等語,及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鐵剪各一支扣案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又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其於偵查中且曾明確表示竊取該部腳踏車目的為供己騎用等語,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僅是扶起該部腳踏車云云,顯圖飾卸,亦難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仍堪認被告應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如附表所示虎頭鉗、六角扳手及鐵剪等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者為共犯王福來所攜帶),均屬鐵器性質而有相當重量,且其中六角扳手之前端均尖銳,有各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攜帶此屬兇器之物品而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該次,被告僅著手剪斷腳踏車鏈條鎖,但尚未將該部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前即為警查獲,並未得逞,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該次則未攜帶兇器,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加重竊盜行為,與共犯王福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有既遂、未遂及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分,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按,素行非佳,且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者,則係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該次竊盜行為與被告為共犯之王福來所有,亦據共犯王福來於警訊時供承無訛,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紅色鐵剪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其亦不否認此係在其為警查獲時附近之地上所扣得,復據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竊之乙○○證稱:被告確有持用一紅色手柄之鐵剪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取行為,足見該支鐵剪應為被告所有,且各該物品係被告為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虎頭鉗│一支││├──┼───────┼───┼───────┤│二│六角扳手│二支││├──┼───────┼───┼───────┤│三│紅色鐵剪│一支││├──┼───────┼───┼───────┤│四│黃色鐵剪│一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案卷扣│││││案者。│└──┴───────┴───┴───────┘